受权发布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2026-10-26 17:03:10 来源: 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10月26日电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事业单位党的领导,强化事业单位公益性职责,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深化事业单位改革方向,坚持公益为民、严格管理、强化监督、协同高效、权责一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各类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宣传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办理事业单位登记,以及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事业单位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在事业单位成立党的组织,完善事业单位党的领导体制,健全议事决策机制,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强化正风肃纪反腐,全面加强党的建设。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坚持以服务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树立社会效益优先的鲜明导向,强化公益性职责履行,不断提高公益服务的质量和效益,促进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的,由举办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复核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获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下简称法人证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依法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领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法人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住所证明;
(四)经费来源、开办资金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单位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材料。
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严格审查把关,对拟任法定代表人以及住所、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逐一进行核查验证。主管部门应当就经费来源征求财政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审批文件是否合规,拟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等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四条 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限的法人证书自动失效。法人证书有效期限届满前90日内,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换领申请,由举办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复核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换领新的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凭法人证书依法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社会保险等事项。
电子法人证书与纸质法人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情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举办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复核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整合、被撤销登记、法人证书被吊销等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注销登记前,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事业单位出现前款应注销情形后满1年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应当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由举办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复核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收缴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被撤销、整合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制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事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举办单位、事业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处分建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重点加强对事业单位公益性职责履行情况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主管部门和举办单位履行直接监督责任,行业管理部门履行行业指导责任。对问题突出、责任缺失的,应当及时约谈提醒、督促整改;对整改不到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处理。发现事业单位党的建设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方面。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举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开展活动,规范履职行为;
(二)加强对事业单位履行公益性职责的监督管理,开展公益服务效果评价,督促指导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明确服务事项指南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规范事业单位举办企业行为,督促偏离公益目标的事业单位及时整改;
(三)按规定制定政事权限清单,督促指导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运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财会监督;
(四)对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等进行审查,协助登记管理机关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主管部门和举办单位党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监督指导事业单位党组织加强党的领导,落实党建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开展巡视巡察和党建监督。
第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行业标准、服务规范,加强对师德师风、医德医风、科研诚信等行风建设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为引导。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与社会工作、网信、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事业单位监管联动,在问题发现、线索移送、结果反馈等方面加强协同配合。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事业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向举办单位、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举报。举办单位、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开展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事业单位不得偏离公益服务主责主业,不得超出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违规举办企业,不得违反非营利法人规定,不得开展虚假宣传。
对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事业单位异常名录,实行重点监管,提升事业单位诚信自律水平。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举办企业的,应当符合其主要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实现公益目的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按照财政相关政策列入预算、规范使用,并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登记、责令停业以及暂扣、吊销法人证书决定后,应当收缴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作废。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年度报告报送举办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由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报告应当载明事业单位加强党的建设、履行公益性职责、举办企业、受到表彰奖励、受到处罚等情况。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年度报告进行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公开登记管理相关信息。公开信息前,应当依法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不得公开。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事业单位登记事项;
(二)对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处罚决定;
(三)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信用记录;
(四)事业单位负面清单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事业单位登记事项;
(二)年度报告。
事业单位应当对其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限制开展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或者暂扣法人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法人证书: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业务活动;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法人证书;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
(六)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文件;
(七)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九)法人证书自动失效或者被公告作废后继续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限制开展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或者暂扣法人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法人证书:
(一)不以公益为目的或者违反非营利法人规定;
(二)违规举办企业,或者所举办企业发生违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三)为其他组织开展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不再具备登记条件或者不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且拒绝整改。
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假冒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未经登记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事业单位被撤销、整合、被撤销登记、法人证书被吊销后仍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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